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領導,完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城鄉規劃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負責審查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銅山區、賈王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能范圍內行使縣級城鄉規劃管理權。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可以設立派出機構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
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依法做好城鄉規劃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平臺,完善公眾參與制度,披露城鄉規劃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披露的除外。
第六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和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詢問涉及其利益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并有權報告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組織檢查、處理報告或者控告。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訂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省的有關標準、規范和市的有關規定,采用符合國家、省規定的相關技術資料,統一使用同一坐標系統和標高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章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
第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制定、修改和備案城市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確定的部分城鎮,其總體規劃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域內的村莊不得單獨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城市體系規劃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城市體系規劃,提出城市城鄉發展戰略,確定城市功能、規模和空間布局,協調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產業發展布局,明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能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編制相關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各種專項規劃應當相互聯系。
第十三條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修改和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
詳細的控制規劃應實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水系統、綠化、歷史文化保護的區域范圍,并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程序修改城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詳細建設規劃。建設性詳細規劃報重要地塊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建設性詳細規劃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重要地塊和特別重要地塊的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特別重要地塊的范圍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涉及土地性質變更的建設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城鄉規劃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規劃、規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質、文物、水資源、水文、環境、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充分考慮防治氣象、地震、地質、火災、洪水等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檢測(觀測)設施、防災風險排放設施和避難場所,并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提交審批前,組織機關應當依法公布城鄉規劃草案,并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
組織機關應當充分吸收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提交審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見和理由。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組織機關應當在批準后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機關和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編制城鄉規劃。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向市或者任務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實施城鄉規劃
第十八條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優先實施城鄉規劃。
優化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共綠地、廣場和停車場,改善生活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實施城鄉規劃,實行規劃許可、驗線、驗基、規劃驗證等制度。
第二十條 對于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可以申請分期規劃許可證。申請時,應提供分期建設計劃,并注明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優先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和建設項目規劃核實。與地面建設工程一起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起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分層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分層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地下建筑附屬的地下建筑和構筑的建設范圍不得超過其土地邊界,各種規劃控制線應當依法退讓。人防工程等防災救災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計劃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土地規劃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和批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申請核發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批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跨縣(市)或者經市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法律、法規規定,由市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由其規定。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包括建設項目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和規劃要求,并附選址位置圖。
第二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以轉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咨詢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根據詳細控制規劃提出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明確轉讓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轉讓、綠地率、出入口位置、停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要求,明確開放空間、建筑風格和色彩規劃指導要素,并附規劃土地紅線圖。建設單位或個人需要編制詳細的建設性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
住宅項目的規劃條件還應明確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順序。
規劃條件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轉讓前重新批準。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批準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及附圖附件;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國有土地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因轉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證明文件;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證明材料;
(三)變更后的建設項目審批、審批、備案文件;
(四)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 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在規劃區域內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證及宗地圖;
(四)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五)符合國家設計規范的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六)垂直設計相關資料;
(七)建設項目所在地現狀地形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需要編制建設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設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詳細的控制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公示、聽證、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后,符合詳細控制規劃和規劃條件的,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并公布經批準的詳細建設規劃和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總體規劃。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許可證、商品房預售或銷售許可證等手續。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村規劃區內建設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村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書面意見;
(四)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五)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農村村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房屋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紙、鄰居意見等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并提出審查意見,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因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地手續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臨時管道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批準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長程序,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清理、退出。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同意變更內容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詳細控制規劃的。對于房地產開發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要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變更前采取宣傳、聽證會、研討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施工工程放線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施工工程規劃許可證公示牌。公示牌必須注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單位、個人、項目負責人;
(四)總平面圖、立面圖、總體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聯系方式;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規劃核實前,公示牌公示內容應保持完好。
第三十六條 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證線;建設項目基礎完成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證基礎。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織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工作日內,組織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驗線、驗基。未經驗線不得開工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土地上農村村民自建建房屋進行規劃檢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證。
申請計劃核實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驗線、基礎驗證文件;
(四)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竣工測繪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應當發放規劃核實批準文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進行規劃核實。
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批準文件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后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準或批準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原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依法撤銷、撤文件依法撤銷、撤回或者收回的,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失效的選址意見或者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工商、藥品監督管理局、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申請使用非法建筑或者非經營性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修訂的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規劃監督意見或者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規劃監督的意見和決定。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解釋和說明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問題;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察;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報告,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規劃許可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但不予處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給予行政處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但鎮人民政府不處理的,責令其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許可機關依法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通知批評;依法處罰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責令改正,依法通報批評;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詳細控制規劃的;
(2)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超過職權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3)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布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未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建筑詳細規劃和建筑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五)修改建設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依法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內驗線、驗基的;
(七)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擅自在規劃區建設的,不予查處或者接到報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責令改正,依法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一)非法批準、批準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的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依法確定規劃條件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者轉讓合同規劃條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
(五)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建設許可證、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許可證的;
(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文件核發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并辦理房屋登記的。
第四十九條 未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或者不符合條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申請基礎建設檢查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除《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外,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限期拆除的情形,還包括以下幾項:
(一)占用規劃道路用地、城鄉公共空間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二)占用消防、救援、人防工程等應急通道;
(三)占用單位、居民區等通道、出入口;
(四)侵占水源保護區、機場、軍事安全控制區、國家儲備倉庫、危險品倉庫的;
(五)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永久性測量標志、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六)占用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筑保護區的;
(七)對現有建筑安全的影響不能消除;
(八)其他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五十二條 臨時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違法建設項目總成本的50%以上一倍以下罰款:
(一)臨時建設未經批準;
(二)未按批準內容臨時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的;
(四)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
第五十三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用兩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要求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水平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設計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經兩次處罰未吊銷資質證書的,三年內不得在市行政區域內承擔設計任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備案非法承擔設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后,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03年8月15日,《徐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