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城鄉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本辦法所稱一城,是指邢臺市中心城區;五星,是指邢臺縣、沙河市、內丘縣、任縣、南和縣。
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是指邢臺市中心城區以及周邊的皇寺鎮、會寧鎮、南石門鎮、羊范鎮、沙河城鎮、留村鄉、王快鎮、東汪鎮、祝村鎮、晏家屯鎮、官莊鎮、大孟村鎮和豫讓橋辦事處等十三個鄉鎮辦事處的行政區域范圍。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市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其規劃應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局負責指導全市規劃工作并具體負責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的規劃管理??h(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本市實行一城五星規劃統籌管理。五星縣(市)規劃分局,經市城鄉規劃局授權,負責屬地縣(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規劃分局為市城鄉規劃局的派出機構,協助屬地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鎮、鄉政府應確定相應機構或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局可向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進行督察。
第七條 市、縣(市)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研究、決策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其組成人員除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負責人外,應吸收專家和公眾代表參加。具體人員構成、工作職責、運作程序和表決方式由各級政府決定。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健全相關制度,暢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認真研究和采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職能部門應及時受理,并依法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邢臺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政府組織編制,報省政府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政府審查后,報省政府審批。
縣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由鎮、鄉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內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報市政府審批;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外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報屬地縣(市)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由屬地鄉、鎮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內的村莊規劃,報市城鄉規劃局審批;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外的村莊規劃,報屬地縣(市)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市)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政府審批前,應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并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級政府審批前,應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和縣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統籌城市、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鎮、鄉發展布局,對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各項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等城市安全設施布局進行綜合安排。
編制鎮總體規劃應按照適度集聚、節約用地、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內村莊布點,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等公共安全設施。
編制鄉、村莊規劃應從鄉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優先安排必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十四條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作為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縣政府所在地鎮的各類專項規劃,分別由城市、縣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城市或縣政府審批。其他鎮的各類專項規劃,由鎮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縣政府審批。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應分別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報市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備案。
縣(市)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級市城市及縣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備案。
市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內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局會同鎮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準。
市中心城市規劃直管區外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政府組織編制,報屬地縣(市)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城市、縣、區(管委會)、鎮政府可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建設位置重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該項目用地范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或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審定前應在項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八條 市、縣政府可組織編制城市、縣政府所在地的總體城市設計,也可根據需要編制重要區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設計。
第十九條 城市、縣、鎮政府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外埠規劃設計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設計應向市城鄉規劃局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生態保護區、水源地、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控制區域內從事建設活動,應取得規劃許可,并應維護其自然完整性。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政府應自其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風景名勝區應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在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取得規劃許可。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采用設置展館或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宣傳和公示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媒體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鎮總體規劃,應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六條 鄉、村莊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組織修改:
(一)上級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需修改的。
修改鄉、村莊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組織論證,依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已經依據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有關組織編制機關應組織修改專項規劃,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八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組織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備案:
(一)城市、鎮總體規劃已經修改,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國家和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評估發現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存在明顯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組織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定機關應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城市政府應加強對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按規劃逐步優化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停車場以及防災避險場所建設。綜合考慮地上地下交通、學校、醫院、文體活動中心、博物館等公益性設施建設。
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建筑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有關規定的要求,并按照規劃要求與用地界線外的相鄰建筑合理分攤建筑間距。
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擬建建設項目,應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進行調整。
為小區服務的配套公益設施應同步規劃設計,同步實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活動應本著保護空間資源,優先保證市政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原則,與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間相結合,統一規劃,科學合理地協調地上及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及噪音等問題,避免對既有設施造成損害,預留與未來設施連接的可能性,滿足防空、消防及防災規范要求。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應按規劃一次形成,配套齊全,功能完善。需進行拆遷的,應拆遷到位。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各管線單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施道路建設。
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經同級政府批準;屬市中心城區的,由市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前,應按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國務院、省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應經城市或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向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鐵路、公路、管道、電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應在有關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向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其他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應依法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核準類建設項目的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以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標明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的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進行論證。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出規劃條件。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附具原有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依法修改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據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提出規劃條件。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明確地塊的位置、范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確實需要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經原出具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不符合鄉、村莊規劃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自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土地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兩年內,土地主管部門未劃撥、出讓土地的,或建設單位未在劃撥、出讓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在規劃條件有效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重新確定規劃條件,及時向土地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或核準、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示擬用地范圍的1∶1000或1∶500現狀地形圖;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并已向社會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現場踏勘規劃用地,核實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用地性質、用地范圍、用地面積等調整的,建設單位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事項的,還應辦理土地的有關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在建設項目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城市雕塑、綠地等工程建設,應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省政府確定的鎮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要求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政府確定的鎮政府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需經規劃委員會審議的建設項目,應按程序上會審定,規劃委員會審議時間不記入許可辦理時間。
第四十一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使用土地的權屬證明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門批準的特殊項目,應提供相關批準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于原有建筑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交建筑物的權屬證明;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主要依據規劃條件對用地范圍、土地性質、綠地率、建筑容積率、建筑間距和日照標準、交通組織、配套設施進行合法性審查。建設單位應對報審圖紙的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政府應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布規劃許可有關內容。屬于住宅建筑的,建設單位應于放線前在施工現場、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布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序等。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核實之日。
第四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設等工程,應依法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并按以下程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或核準、備案文件、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土地主管部門的土地預審意見、占用土地原權屬村莊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建設的意見、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屬的鎮或鄉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鎮、鄉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在辦理農用土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證明和戶口本、占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屬的鎮或鄉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鎮、鄉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設住宅,應符合鄉、村莊規劃,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圍,不得妨礙相鄰權利人利益,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向所屬的鎮或鄉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準或核準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準文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依法審定后兩年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原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道路、公路紅線內敷設市政工程管線,應平行道路規劃紅線,一般應地下鋪設,按規劃條件進行施工建設;各類管線的箱柜及附屬設施應作隱蔽處理,并隨管線路由一并報批;有條件的應考慮建設地下公用綜合管溝。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達到一定規模臨街面應預設一處市政公用設施點位,主要設置變壓器、分支箱、環網柜、電信交接箱等設施。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向城市或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限為兩年,屆滿后,或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原批準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建設單位應自屆滿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并清理場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綠地、水面、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域或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侵占軍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政府授權的鎮政府應對批準后的建設工程的放線情況、正負零位置、首層和頂層封頂、建設工程外裝飾材質、顏色和配套設施等建設過程進行監管。經檢查不合格的,應責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第五十一條 除臨時建設工程,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在二十日內出具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的,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范圍應相對完整,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明確分期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范圍內的各類建設項目應同時竣工,未同時竣工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分期核實。
應進行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處罰。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屬于臨時建筑的,限期拆除,可以并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有關部門應報告本級政府。縣級以上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實施強制拆除前發布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可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對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規劃條件或與國土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后,均應接受規劃誠信度評定。對下列情形之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并可向社會公告:
(一)未按規劃條件指標要求進行規劃設計的;
(二)未按規劃要求完善配套設施的;
(三)擅自改變規劃批準內容進行建設的。
第五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違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五)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六)同意修改經依法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采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縣(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不予行政處罰的,市城鄉規劃執法監督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建議縣(市)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鎮、鄉政府不予行政處罰的,縣(市)政府應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6年10月11日公布的《邢臺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006〕第25號)同時廢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