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存在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及附近地區,可能因建設工程施工而損壞。
移動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歷史時代、民族社會生產生活的各種材料的代表性實物;歷史上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
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代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長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遺址、紀念物。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及文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建設工程文物保護。
第五條 銀川是國家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遺址、文物、古建筑、風景名勝區、古樹進行編號、建立檔案,并劃定保護范圍。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歷史文化名城開展建設項目、規劃、土地管理、建設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批準手續時,應當征得銀川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同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建設工程。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八條 在選址和工程設計中,建設單位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并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九條 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須報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條 建設項目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進行,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特征。不得建造形式、高度、體積、色調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特征不協調的建筑物和結構。
建設項目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進行,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文物的,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勘探的基礎上,制定發掘計劃,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由于施工周期緊迫或文物面臨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搶救的,可以先發掘,但應當自開挖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
第十四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進行建設項目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修復原件,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區內進行建設項目,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修復原件,并對施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承擔修復費,并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現文物不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護現場,損壞文物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