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歷史街區保護措施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街區的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街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街區,是指古鎮、街道或地段,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鎮、街道或地段。
第四條 市、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歷史街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
規劃、建設、房屋管理、土地、工商、園林、旅游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街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歷史街區應堅持保護第一、搶救第一、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歷史街區由市、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列為相應級別的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街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保護工作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捐贈,為歷史街區的保護開辟各種資金來源。
第八條 各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街區保護專業規劃,經同級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同級政府統一協調組織實施經批準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條 歷史街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必須符合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建設在歷史街區重點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應當事先聽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由于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的需要,當地人民政府施必須搬遷或拆除,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搬遷或者貨幣安置;業主或者用戶必須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不得損壞或者拆除原建筑構件。
第十二條 對于歷史街區保護規劃中需要保留的房屋和其他設施,不得影響其傳統風格的重建和裝修;確需重建、裝修的,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檢查,確保其原狀和風格的延續。
第十三條 產權人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改造協議,履行保護改造義務,遵守保護改造規范。
第十四條 拆遷實施單位在歷史街區房屋等設施拆遷過程中發現古建筑、現代代表性建筑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鼓勵歷史街區古建筑和現代代表性建筑的業主出售或捐贈給國家。
第十六條 如果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維護歷史街區的古建筑和現代代表性建筑,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面積和程度給予適當的獎勵;古建筑和現代代表性建筑屬于國有建筑,可以在規定的年限內免費使用。
第十七條 如果非國有古建筑和現代現代代代表性建筑在歷史街區被破壞,業主有能力修復,拒絕履行修復義務,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救援和修復,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十八條 除參觀場所外,歷史街區的古建筑和現代代表性建筑需要進行其他活動,必須符合歷史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區塊功能和商業布局,反映歷史街區的文化氛圍。
第十九條 歷史街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古建筑、現代現代代代表性建筑、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損壞或拆除;
(二)危害文物古跡安全的活動;
(三)改變地形,危害歷史街區保護;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的綠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占用歷史街區的房屋,改變經營布局或者經營范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歷史街區古建筑、現代代代表性建筑的構件及附屬物禁止走私、盜賣、搶劫。
拆除的古建筑、現代代表性建筑構件必須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擅自買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對影響其傳統風格的歷史街區保護規劃保留的房屋和其他設施停止施工。仍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辦理相關手續,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拆遷或者遷移歷史街區房屋等設施過程中發現古建筑、現代現代代表性建筑,拆遷實施單位仍不保護現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損害,并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活動,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擅自買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江陰市、宜興市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