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措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要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具體工作。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護。
建設、土地、住房管理、財政、公安、環境保護、旅游、園林、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并有權制止、舉報和起訴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提供捐贈、資助和技術服務。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注重保護和延續城市傳統建筑風格、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保護和繼承城市文物、工業遺產、歷史街區、傳統村落等歷史文化區域;
(二)根據歷史文物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確定保護的原則和重點;
(三)注重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制定規劃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文化遺產;
(四)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
第九條 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首先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保護規劃。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國家、省有關規定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專家、學者、公眾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的需要,確需局部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影響歷史文化名城總體布局調整、改變原規劃確定的原則、總體風格、重點保護區保護范圍和內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埋藏進行普查,劃定不適合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區。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或者建設違反保護規劃的工程;
(二)擅自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不可移動文物,其他歷史建筑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整改。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基礎建設項目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在項目批準前聽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的考古發掘和文物保護措施實施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文物必須科學維護,及時修復加固,確保文物安全,確保周邊環境和氛圍與文物協調。
各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因保護需要不能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的,公安消防、規劃等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街區在修復、維護、遷移時,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經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實施其設計和施工方案。
第十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文化街區設立旅游場所的,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可持續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文化街區作為旅游場所的,應當制定必要的旅游規則,引導游客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管理制度,履行愛護文物及其設施的義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保護、利用、繼承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反映歷史文化內涵的建筑、街區、橋梁、工業遺產的歷史名稱;確需變更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調整保護計劃;
(二)歷史文化街區非法調整的;
(三)審批和其他保護職責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
(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違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保護規劃要求進行勘探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依法給予處罰。文物保護標志損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