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鎮,增強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市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確定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施綠化目標責任制,安排資金確保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的需要。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林業、交通、水利、河流保護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堅持政府領導與公眾參與的結合,遵循當地條件、生態優先、科學綠化的原則,鼓勵和支持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努力建設總量合適、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地(以下簡稱綠地)體系。
第六條 城鎮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可的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捐贈和認可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時間的綠地和樹木的命名權。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化植物和設施,有權勸阻、投訴、舉報破壞行為。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有關城市綠化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組織開展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園林居住區、優質園林工程建設活動,表彰和獎勵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并報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情況,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草案,并以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眾、專家學者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綠地制度規劃的實施,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綠地系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應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面積和控制原則。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并向社會公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綠線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綠地的性質和使用;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重新審查,報上級機關批準。
變更綠地系統規劃、綠線、綠地性質和用途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依法履行審批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綠線調整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總量。因綠線調整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實施新的規劃綠地。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導致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綠地周圍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安排適合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的綠地面積,優化綠地分布結構,實現綠化覆蓋平衡。城市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于35%,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詳細控制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居住區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居住區總用地面積的30%;
(2)城市道路主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0%,次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15%;
(三)學校、醫院、休養院所、機關組織、公共文化設施等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5%;
(四)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20%;
(5)產生有害氣體和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30%,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不少于50米的防護林帶;
(6)城市內河、海洋、湖泊等水體和鐵路邊防護林帶的寬度應根據水利、鐵路等土地使用范圍,條件允許不少于30米,符合河流防洪、鐵路安全運輸的要求;
(七)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舊城改造區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審批程序嚴格執行。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時,因特殊情況不符合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應當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綠地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1)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
(二)單位附屬綠地屬綠地;
(三)住宅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流管理范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建設。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于建設、管理和保護的原則,確定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項目應與建設項目主體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落實管理和保護責任。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景觀林地、主干道綠化帶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城市綠化工程依法實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范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經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納入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鼓勵、推廣和大力發展三維綠化,開展陽臺、屋頂、高架道路、立交橋等建筑的三維綠化垂直綠化,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或影響建筑安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種植城市綠化植物,廣泛應用環保、節水技術,加強幼苗基地建設,選擇、引進節水抗旱、抗病、美化效果好的優良植物品種,培育適合當地生長的喬木、灌溉、花卉、,提高綠化植物的存活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現有綠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強對山坡林地、河流、湖泊、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保護,保持城市地區的自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廣泛使用當地植物,不得隨意更換樹種或盲目移植樹木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下列規定,綠地的保護工負責:
(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
(二)單位負責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
(三)依法屬于業主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相應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公路、機場、河流等管理范圍內的防護綠地;
(五)經營單位負責綠地生產;
(六)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單位。
負責綠地保護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招標或其他方式委托專業維護單位進行綠地維護。綠地維護應當符合城市綠化維護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實行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實施目標責任制:
(一)建立健全綠地保護管理責任制,明確崗位保護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
(二)簽署綠地保護管理責任書,制定獎懲措施,由責任人簽字;
(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綠地保護管理協議,明確各有關方的保護管理責任;
(四)建立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檔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通知考核單位,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臨時土地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綠地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開設商業和服務攤位。確需開設商業服務攤位的,應當向城市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后,在城市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城市公園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在城市主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八條 綠地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樹木。
因城市建設、生活安全、設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移植的原因和數量應當在移植現場公布,并接受公眾的監督。移植樹木未存活的,應當補充相應的樹木。
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砍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經鑒定死亡;
(二)嚴重影響居住照明和居住安全的;
(三)威脅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
(四)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樹木生長養育需要的;
(六)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不能保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移植砍伐30棵以上樹木的,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移植砍伐50棵以上樹木的,應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管道、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開現有樹木;不能避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標準,根據需要定期修剪樹木。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道、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向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三十二條 因搶險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救援單位可以先處理,但應當在救援后48小時內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統一管理和分級保護城鎮古樹名木。
樹齡300多年或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的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具有重要的科研價值,實施一級保護;其他古樹名木,實施二級保護。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鑒定、分級、登記、編號,并建立檔案、掛牌標志。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明確管理責任,加強保護管理。
單位或居民負責單位管理或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的維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未經授權,禁止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
因省級以上重點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實行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應當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2)實施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上雕刻、張貼或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中使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固定物;
(三)剝樹皮、樹干、根或隨意采摘果實、種子、破壞花草;
(4)排放、堆放污垢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余雪,噴灑、傾倒或排放影響植物生長的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物質;
(五)擅自在綠地內設置廣告牌或者建筑物、構筑物;
(六)擅自采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種植作物;
(七)損壞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發布綠化建設、維護管理信息,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綠化資源監測和效率評價。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制定有害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完善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不得引進有病蟲害的幼苗、花卉和種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面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綠地、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時退還,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開設商業服務攤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恢復原狀,并可以處以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種植樹木,可以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遷移古樹或者因維護不善造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在樹上雕刻、張貼或懸掛物品,剝落樹皮、樹干、根或隨意采摘果實、種子、損壞花草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等作業中使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3)排放、堆放污垢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余雪,噴灑、傾倒或排放影響植物生長物質的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設置廣告牌、建筑物、構筑物、采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作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三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綠線,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
(二)未落實綠地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履行考核責任的;
(三)非法辦理臨時占用綠地、砍伐、移植城鎮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審批手續;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