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本條例,確保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創造無障礙環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障礙環境建設,是指為方便殘疾人等社會成員獨立安全地通過道路、進出相關建筑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獲取社區服務而開展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無障礙環境建設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遵循實用、易行、廣泛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
編制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征求殘疾人組織等社會組織的意見。
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納入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無障礙設施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監督檢查無障礙設施建設。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障礙環境建設。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無障礙通用設計技術和產品的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七條 國家倡導無障礙環境建設理念,鼓勵公民、法人等組織為無障礙環境建設提供捐贈和志愿者服務。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無障礙環境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住宅建筑、住宅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鄉、村的建設和發展應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的建設標準。
第十條 無障礙設施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新建的無障礙設施應與周圍的無障礙設施相連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組織實施不符合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區。
業主或管理人負責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進下列機構和場所的無障礙設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復、社會福利等機構;
(二)國家機關公共服務場所;
(三)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單位的公共服務場所;
(四)交通、金融、郵政、商業、旅游等公共服務場所。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業區、大型住宅區的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配備無障礙設施,逐步完善無障礙服務功能,滿足殘疾人等社會成員的需要。
第十四條 城市大中型公共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設置和標明無障礙停車位。
無障礙停車位是殘疾人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客運列車、客運船舶、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應逐步滿足無障礙設施的要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交通無障礙技術標準,確定標準期限。
第十六條 視力殘疾人攜帶導盲犬進出公共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無障礙服務。
第十七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員應保護無障礙設施,及時修復損壞或故障,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無障礙信息交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并采取措施推進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與殘疾人有關的重要政府信息和信息,應當為殘疾人提供語音、文本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務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視力殘疾人參加國家舉辦的入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就業考試的,應當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試卷、電子試卷,或者由工作人員協助。
第二十一條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電視臺應當創造條件,播放電視節目時配備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手語新聞節目。
公開出版的影視視頻產品應配備字幕。
第二十二條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視力殘疾人閱覽室、盲文和有聲讀物,其他圖書館應當逐步設立視力殘疾人閱覽室。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組織的網站應符合無障礙網站設計標準,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和政府公益活動網站應逐步達到無障礙網站設計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公共服務機構和公共場所應創造為殘疾人提供語音和文本提示、手語、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務的條件,并對員工進行無障礙服務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舉辦聽力殘疾人集中參加的公共活動,組織者應提供字幕或手語服務。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運營商提供電信服務,應為有需要的聽力和言語殘疾人創造條件,為有需要的視力殘疾人提供語音信息服務。
電信終端設備制造商應提供與無障礙信息交流服務相連接的技術和產品。
第四章 無障礙社區服務
第二十七條 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應逐步完善無障礙服務功能,促進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參與社區生活。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報警、醫療急救等應急呼叫制度,方便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報警、呼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需要無障礙設施改造的貧困家庭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三十條 選舉部門應當為殘疾人參加選舉提供便利,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選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占用無障礙停車位,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保護或者及時維護無障礙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