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情況,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實施、監督和檢查城鄉規劃,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體系規劃、城市規劃、城鎮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城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由于城鄉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城鄉建設區和應當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總體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第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委員會,研究和審查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設立規劃委員會的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遵循城鄉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生態、節約土地、集約發展、規劃建設、地下建設的原則,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城鎮總體規劃,以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和水系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為強制性內容。
編制詳細的控制規劃,以地塊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為強制性內容。
建設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城鄉規劃:
(1)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批準。
(2)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鄉鎮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4)村規劃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批準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5)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6)城市控制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控制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鎮的詳細控制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7)專項規劃由有關行政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8)著名歷史文化城名鎮(村)專項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歷史文化街區專項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9)采煤沉降區專項治理規劃由采煤沉降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地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十)地質災害影響區專項治理規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十一)近期建設規劃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十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建設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化,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
(三)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修改規劃;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計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設規劃和詳細控制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影響規劃用地功能和布局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修訂后的城鄉規劃審批,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
(一)申請;
(二)建設單位法人證明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相關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發布符合城鄉規劃的選址意見;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發布,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因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需要調整城鄉規劃的,在發布建設項目選址意見之前,應當依法調整城鄉規劃。
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調整或者變更選址意見書規定的內容的,經原核發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有關部門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土地預審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屬于原建筑改造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可能影響住宅建筑和長陽光建筑照明的,應當同時提供日照影響分析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要求的,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以轉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前,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在規劃條件下,應明確轉讓地塊的位置、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規劃用地面積、容積率、綠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并劃定各種規劃控制線,如建筑控制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劃撥或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確需變更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城鎮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塊建設條件;
(二)因重要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變更分配或轉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的;
(三)國家、省、市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符合容積率變更條件,需要變更容積率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變更原因;
(2)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
(三)以多種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并在媒體和現場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天;
(4)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專家論證、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后,依法提出建議,并提交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5)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辦理后續規劃審批,并及時將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復制給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因公共安全、歷史、自然文化遺產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實施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后重新出具規劃條件。涉及變更容積率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規劃條件修改對利害關系人造成不利影響。因修改規劃條件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以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批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要求的,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城鄉規劃地規劃許可證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后,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臨時建設。
第四章 建設項目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在城鎮規劃區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批復文件;
(四)消防審核意見;
(五)經審查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及總平面圖;
(六)單個工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控制詳細規劃設計條件的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經土地使用權人書面同意,無需使用專用土地的地下管線、架空線路等構筑物,不得提交土地使用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的詳細建設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20日內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建筑詳細規劃、建筑工程設計方案總體規劃或者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筑單體設計方案,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規劃控制線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線。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符合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規劃。
附屬地面建筑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手續。附屬地下建筑和構筑物的建設范圍不得超過其土地邊界,各種規劃控制線應當依法退讓。
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道、人防工程等設施,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和公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建設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新建、改建、修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街區的專項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規劃應當滿足防洪安全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防洪水利設施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單獨建設建筑素描、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證書、現狀地形圖、施工圖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劃,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可以分期申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相應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同時配套。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規劃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經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允許延期。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只能延長一次。臨時建筑不得改為永久性建筑。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期滿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依法給予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二)影響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林地、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所;
(四)占用電力、通信、人防、防洪保護區或者城市地下管線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變更內容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現場公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修改方案和原因。宣傳時間不得少于7天,并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因變更內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建筑面積不得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建筑總量,其中容積率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筑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建設單位在核實建設工程竣工規劃前,應當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一)申請;
(二)建設工程竣工圖、竣工測繪報告經驗審查;
(三)經批準的規劃總平面圖、環境規劃、管網綜合圖一份;
(4)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五)建設工程施工收據;
(六)實建照;
(七)建設項目跟蹤管理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規劃條件和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應當出具建設項目竣工規劃驗證證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重新申請規劃驗證。
未經核實或者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驗收資料。提交的竣工資料包括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建設項目竣工總平面圖和依法應提供的其他圖紙,并及時移交給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五章 農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在鄉鎮、村規劃區應當辦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在鄉鎮、村規劃區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審批、批準或備案的文件;
(二)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三)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用地預審意見;
(四)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五)村民委員會有關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1)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建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提出意見,并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2)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建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建設申請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10審查意見,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3)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鄉、村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驗證。符合鄉、村規劃要求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應當自收到建設申請和驗證意見之日起20日內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村規劃要求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不予頒發,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使用閑置土地和其他非農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房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戶口簿、村民委員會意見、擬建地點、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材料;
(2)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縣鄉(鎮)應當自收到建設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縣城鄉規劃部門報告有關材料和審查意見;
(3)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核實申請。符合鄉村規劃要求的,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村規劃要求的,不予頒發,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使用原宅基地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1)建房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持有原宅基地證明文件、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意見、身份證等材料;建設2層(含2層)以上房屋的,同時提交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2)建設一層住宅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鄉、村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人并書面說明原因。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10日內向區人民政府備案;
(3)建設2層(含2層)以上住宅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區人民政府審查;
(4)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鄉鎮、村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進行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和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的,不得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托合格的測繪單位進行施工放線。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現場檢查。
農村住宅應當按照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放線,審批機關應當組織驗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規劃區建設項目竣工交付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規劃核實手續。原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規劃驗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鄉、村規劃、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驗證;符合要求的,發出建設項目竣工規劃驗證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發出整改通知書。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未經核實或者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 可能對公共利益、公共環境、歷史、自然、文化遺產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具有重大社會爭議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實行監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向縣委派城鄉規劃監督員,重點監督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下列事項:
(一)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
(三)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選址和用地;
(四)歷史街區、歷史建筑保護、水源保護區、景區保護;
(五)查處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
(六)其他關于城鄉規劃管理的強烈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法監督檢查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嚴格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依法及時披露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供公眾咨詢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提交審批前,組織機關應當依法公布城鄉規劃草案,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并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經城鄉規劃批準后,城鄉規劃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公開的內容外。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定網站或者其他地方,定期公布城鄉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違法建設調查處罰;建立公眾了解、咨詢、投訴、監督城鄉規劃的平臺和渠道,方便公眾參與城鄉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詢問涉及其利益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五十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違反行政許可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許可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仍可采取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沒收建設工程違法部分的,沒收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不足10%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法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立面與城鄉規劃批準的建筑立面不一致;
(四)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的;
(五)在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或者擅自使用建設工程建造建筑物的;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構筑物的;
(7)其他不能采取措施糾正和消除影響的情況。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建設項目的平均銷售單價或市場評估價格和違法建筑面積確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鄉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通知,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收到停止建設通知之日起15日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處違法臨時建設項目總成本3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超過批準期限不自行拆除臨時建設的,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收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違法臨時建設項目總成本可以處以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突出位置設置建設項目規劃標志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充;逾期補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批準、修改、實施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批評;依法處罰有關人民政府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