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鎮、鄉、村,不包括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另有規定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區村鎮規劃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鄉鎮規劃建設管理要堅持以人為本、保障民生、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交通區位、產業基礎、歷史文化、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促進特色城鎮、新社區、文明生態村和特色旅游村的建設。
第五條位于洪水、地震、臺風、風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批準的防災減災規劃和有關規定,在村鎮規劃建設中采取必要的防災減災措施。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村鎮規劃建設的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規劃建設管理,確定專門的規劃建設管理機構。
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村民委員會協助實施村莊規劃和村民住房建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土地、農業、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衛生、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以及電力、電信、郵政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鄉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規劃建設管理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加強教育、衛生、福利、文化、體育、廣播電視、通信、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提高鄉鎮公共服務水平。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村鎮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
第二章 鄉鎮規劃管理
第九條鄉鎮規劃包括鄉鎮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
鄉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鄉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級城鄉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基礎,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環境保護、公路建設、旅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鄉鎮規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鄉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范圍、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水源和水系統、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綜合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
鄉鎮控制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包括:規劃區域內建筑開發總量、土地利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允許建設高度、綠地率、停車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筑物、結構控制指標等。
鄉鎮總體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二條村規劃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建設用地布局、建設要求、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
村莊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條鄉鎮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規劃的組織機關應當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提交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鄉鎮控制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詳細的控制規劃應覆蓋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在編制村莊規劃的過程中,應邀請村民參與,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見,尊重村民的意愿,符合農村現實,促進生產生活。
村規劃應在提交審批前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并經村民或村民代表一半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村規劃提交審批前,組織機關應當依法公布規劃草案,并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30天。
組織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提交審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見的采納和理由。
第十七條規劃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批準的村鎮規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內容外。
依法批準的鄉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提交審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條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委托編制村鎮規劃。
第三章 鄉鎮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村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村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村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鎮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集中住宅建筑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在鄉、村規劃區使用原宅基地和村規劃預留宅基地建設村民住宅的,村民應當持戶籍證明、宅基地使用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等有效文件,向鄉人民政府申請,由鄉人民政府根據鄉、村規劃審查,符合規劃要求,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業用地;確需占用農業用地的,占用農業用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農業用地轉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規劃區村民自建低層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根據轄區內不同地區的民居和民族特點,向村民免費推薦安全、經濟、適用、美觀的建筑工程設計圖集,引導村民自主選擇。
村規劃區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承包村民自建低層住宅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與村民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工程質量保證的范圍和保證期,并按照合同承擔施工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村民自建低層住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村建筑工匠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農村建筑工匠的技術水平。
第二十六條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村民自建低層住宅開工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派人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實,未經核實不得開工。核發機關逾期不派人到現場核實,項目可以按照批準的規劃面積和地點開工。
第二十七條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構件。
村民和參與建設的各方共同負責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八條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竣工后,應當向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規劃核實程序;經核實符合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發證機關應當出具規劃核實證明。
村民未經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由村民自行組織竣工驗收,鄉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幫助和指導。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村鎮生活用水的安全。有條件的,應當實行集中供水,確保飲用水質量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獎勵、補貼等措施,規劃村規劃區集中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明確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沼氣池、三級化糞池的建設,改造農村廁所;鼓勵和引導農業、水產養殖等產業的生產者綜合利用生產生活垃圾,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新技術、新技術、新材料結合當地特點,推廣適合村鎮的建筑節能技術。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建設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整理歸檔村規劃建設中形成的文件、圖紙、視頻等保存價值的數據。
第四章 鄉鎮住房管理
第三十三條農村村民只能有一個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75平方米。具體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村鎮房屋產權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房屋登記的機構負責房屋登記,在行政區域內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簿,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鄉鎮房屋登記,并在規定時間內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房屋登記的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登記材料。
第三十六條村鎮集體土地上的業主或者用戶應當遵守村鎮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確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和負責人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監督考核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主要負責人的監督考核機制。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規劃建設的監督檢查,建立執法檢查制度,實施電網監測管理,及時查處違反村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違反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責調查處理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報告,并在受理報告后3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反饋給舉報人,并在處理后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舉報人。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責調查處理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保密。
縣級人民政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反農村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電子郵件和統一的舉報電話號碼。經核實的,對舉報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批評;處罰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按照本條例組織編制村鎮規劃但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村鎮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村鎮規劃。
第四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監督機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知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處罰:
(一)村鎮規劃批準后未依法公布、組織實施的;
(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或者收到報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項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鎮規劃區外違法建設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省國有農(林)場的規劃建設管理,按照《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本條例的具體應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