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正義 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依法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宗教活動管理》 根據蘭州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蘭州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預。
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控制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愛國宗教團 物理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場所。具體指佛教寺廟、寺廟、道教宮殿、伊斯蘭清真寺、拱北、道教、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三定(固定、固定、固定)活動點。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一般以當地名稱命名。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稱;
(二)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三)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主持宗教活動的教職人員或者上級宗教團體認可的。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其他合格人員;
(五)民主管理制度健全;
(六)具有合法的經濟來源或自養能力。
第九條 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本場所房地產所有權證明。證明等相關資料;
(三)鄉鎮、街道及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
第十條 終止、合并宗教活動場所或變世 宗教活動場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 現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所有宗教活動場所都應設立管理組織,其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 一是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育信教公民 育信教公民與不同宗教和教派公民和睦相處;
(三)參與主持宗教規章程 宗教事務候選人;
(四)組織安排宗教活動等宗教事務;
(五)管理宗教活動場所財產,接受信教 監督公民及有關部門;
(六)依法開展宗教活動場所生產自養事業;
(七)保護和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和景點,服從園林、文物部門的管理;
(八)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參加正常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支持黨和政府的領導,支持社會主義制度,堅持獨立教會的方針,愛國主義 教、守法;
(二)信教公民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識;
(四)有當地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 在當地愛國宗教團體的主持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由信教公主持 民代表選舉推薦,報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宗教學生在宗教活動場所招收,實行定員招收制度,學生定額一般不超過10人 最多不超過30人。具體定額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禁止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是宗教學生。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人員(培訓、云游、掛單等)必須持有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和身份證,負責接待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公眾辦理 安全機關申請暫住戶口。嚴禁擅自留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境外人員和身份不明的人員。
第十六條 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件人,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擴建、改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向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處理。
第十九條 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展覽、電影、電視等活動。
第二十條 未經中央有關部門、國家宗教團體、省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準,禁止編輯、出版、發行宗教書籍、期刊、圖片、相冊、錄制宗教視頻產品。
第二十一條 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管理和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如果發現以下宗教活動場所, 違法犯罪活動、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者信教活動場所 公民應當立即制止,并向政府宗教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一)滲透海外宗教敵對勢力;
(二)以宗教名義復辟反動會道門或者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三)制造謠言,煽動人心,影響社會穩定;
(四)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入 對于大型宗教活動,必須提前向當地人民政府申報 只有經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自封傳道人傳教布道等非法傳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宗教和教派都不允許建立支配其他宗教和教派的特權。不允許新宗教、新教派和新宗派。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不得進行 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妨礙婚姻自由和 計劃生育;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條 布施、包貼、奉獻、捐贈等,應當依靠教公民的自愿,禁止任何攤派。
第二十八條 不得強迫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海外人員可以作為普通教徒參加我市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但不得以任何組織或形式吸收、任命宗教教職人員、分發宗教宣傳材料和宗教視頻產品。
第三十條 未經批準對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請外國人。 應及時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境外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 我市已批準對外開放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 正常的宗教交流。
第三十二條 根據宗教習慣和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海外宗教團 沒有任何政治條件的身體和宗教界都會給予大規模的分配。包貼、奉獻、捐贈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宗教活動場所以任何方式向海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信徒索要財產。 接受具有滲透背景的海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宗教津貼和傳教資金。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工,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規定進行鑒定或者錄用。未經鑒定或者錄用的,不得擔任宗教職務。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縣(區)范圍內認定和錄用。當地沒有合適的候選人,需要跨越。 當地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需要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和錄用 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任期內不能勝任宗教職務的,可以按照各種教育規定解聘或者解聘職務,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務,解除勞動教育或者服刑期滿后,不得重新認定或者聘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區)宗教事務部門責令縣(區)人民政府停止侵權活動,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侵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行的,依法取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青少年為宗教學生,強迫未成年人、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由當地縣進行 (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責令立即解聘不具備宗教職務資格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額招收宗教學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撤回多名學生。不執行的,應當追究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涉外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蘭州市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